2016年12月9日,****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明确提出“构建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
继12月7日河南省开展“施工领域安全生产风险辨识管控与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体系”试点之后,北京市执行细则也出台了。
1月10日,北京市建委发布《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其中与建筑施工有直接关系的内容有:
1、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施工;情节严重的,暂停投标资格30日至90日:
未按规定建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未对重大风险、较大风险进行有效管控的;
对施工现场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发现的;
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未及时整改的;
在12个月内,同一责任单位因上述原因被第二次暂停投标资格的,暂停时限在上一次暂停时间的基础上再增加30日。
2、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
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施工单位主要工作
通过“双控平台”建立本企业的施工安全风险库和事故隐患清单库,
如实填报识别的施工安全风险、风险等级、管控层级、管控措施、责任部门及人员等;
如实记录事故隐患的排查时间、所属类型、所在位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整改措施及整改情况等内容;
建立本企业的施工安全风险源判别清单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审批后发布;
项目部应汇总形成项目部施工安全风险源识别清单;
识别出的施工安全风险,应编制施工方案,方案内容应包括技术措施、管理措施、应急措施等内容。
4、对于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及时向本单位上级管理部门和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报告,核查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5、建设单位须向施工单位足额及时支付所需相关费用(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
6、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确需调整工期的,应提前组织辨识因工期调整导致风险增大或增加的新风险以及导致事故隐患的因素。
7、勘察设计文件中,应注明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措施建议,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8、被责令停止施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同一项目被两次责令停止施工的;
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在本市辖区内三个项目被责令停止施工的;
施工企业承建工程经责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停工整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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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选择了中建七局等10家企业开展试点,同时要求:
把安全生产双重预防体系建设,纳入项目和企业标准化考评。
对风险隐患管控不力的或事故企业和项目,增加检查频次、加大处罚力度。
2019年3月底前,全省房屋市政特级、一级企业及其工程项目基本建立安全生产双重预防体系。
2019年6月底前,全省二级以上(含二级)房屋、市政施工企业及其在建工程项目基本建成安全生产双重预防体系。
省内建筑施工企业、中央驻豫企业、外省进豫企业和建筑施工项目未按要求建立双重预防体系的,列入诚信“黑名单”,实施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限制招投标、清出市场等措施实施联合惩戒。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在本市构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控制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实施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 构建双重预防机制的意见》《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技术指南(试行)》和《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导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的建筑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轨道交通建筑工程安全风险管理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施工安全风险是指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特定危害事件发生可能性,及其引发后果严重性的组合。施工安全风险按照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类型的可能性和造成后果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分为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较低风险四级。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工程参建单位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根据事故隐患的危害和整改难易程度,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建筑工程作业场所、设备、设施存在不安全状态以及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可能导致较大及以上级别的生产安全事故、重大经济损失或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隐患。
第四条 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社会共治、企业主责、政府监督”的原则,推进建筑施工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的科学化、标准化、信息化。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本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指导,建立挂牌督办工作制度。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通过建立统一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控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双控平台”),实现风险与隐患的清单化、动态化、信息化管理,构建风险管理“一库一表一图”(施工安全风险源判别清单库、施工安全风险源识别清单、施工安全风险电子地图),全过程记录督促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用大数据信息技术,分析、预测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形势。
第七条 施工单位应通过“双控平台”建立本企业的施工安全风险库和事故隐患清单库,如实填报识别的施工安全风险、风险等级、管控层级、管控措施、责任部门及人员等,如实记录事故隐患的排查时间、所属类型、所在位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整改措施及整改情况等内容。鼓励施工单位开发建设本企业的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其数据应与“双控平台”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章 建设单位职责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首要责任,设立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协调督促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组织开展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建设单位不具备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能力的,可委托依法设立的第三方服务机构为其开展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但确保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阶段提前识别工程实施中存在的安全风险,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施工安全保障措施的需要,在勘察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措施建议,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第十条 建设单位须应当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向施工单位足额及时支付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确需调整工期的,应提前组织辨识因工期调整导致风险增大或增加的新风险以及导致事故隐患的因素,采取有效措施管控风险和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章 施工单位职责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主体责任,将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纳入本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教育培训、监督检查、考核奖惩工作机制。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健全完善施工安全双重预防控制工作体系,建立各项工作制度,明确安全、技术、生产、成本等部门及岗位的工作职责;制定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监督检查计划;督促指导施工单位项目部开展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重点管控重大风险和较大风险,重点审查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定期总结分析本单位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持续改进和完善双重预防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统一协调管控施工安全风险,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分包单位应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具体负责分包范围内的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应当接受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项目部应严格执行企业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各项管理制度,制定工程项目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工作方案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计划,明确各部门、施工班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和任务。
第四章 监理单位职责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对建筑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监理责任,建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监理制度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将监理工作列入监理规划,制定相应的监理实施细则,定期对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审查项目部施工安全分级管控相关资料,采取现场巡查、旁站监督、审核查验等方式,检查管控措施落实情况;定期检查施工单位事故隐患自查自改情况,并参加建设、施工等有关单位组织的隐患排查治理联合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风险识别、分析、评价不合理,管控措施不当或措施落实不到位的,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整改。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或因风险管控不到位造成工程安全潜在风险增大的,应责令暂停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拒不停工整改可能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属地住房城乡建设委。
第五章 风险识别处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本企业的施工安全风险源判别清单库,由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审批后发布,供施工单位项目部开展风险源识别时使用。
第二十条 在开始施工前,施工单位项目部应组织开展施工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施工安全风险的识别、分析和评价应采取科学、合理、适用的评估技术,可参照《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技术指南(试行)》进行。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项目部应汇总形成项目部施工安全风险源识别清单,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后报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通过审核后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批,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和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掌握所属工程施工安全风险状况,汇总编制企业施工安全风险源识别清单,由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授权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三条 识别出的施工安全风险,施工单位应编制施工方案,方案内容应包括技术措施、管理措施、应急措施等内容。
一般风险和较低风险施工方案应由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
重大风险和较大风险专项施工方案须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报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和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审批签字。
第二十四条 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应遵循风险级别越高管控层级越高的原则,对于重大风险和较大风险应进行重点管控,原则上重大风险、较大风险应由企业负责管控,同时上一级负责管控的风险,下一级必须同时负责具体管控并逐级落实管控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重大风险和较大风险施工单位应定期通过现场巡查、监测预警、监督检查等方式跟踪风险状况,督促风险分级管控措施的落实,及时处理风险管控过程中存在问题,把各类安全风险控制在可防可控范围内。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按照不同层级、不同频次组织针对重大风险、较大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的专项检查,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每半年不少于一次、施工单位分管安全负责人每季度不少于一次、施工单位安全部门每月不少于一次,对发现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责任人员,并跟踪整改情况,形成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对各级风险定期和不定期组织检查,形成检查记录,对发现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整改完成后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复核。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施工安全风险动态更新机制,各参建单位应根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周边环境、施工工艺、工程措施等情况的变化,及时开展风险的动态更新工作,重新调整制定管控措施的,应按照本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应建立施工安全风险公示制度,在施工现场大门明显位置、风险区域设置施工安全风险公告牌,公告主要安全风险、可能引发事故类别、管控措施、应急措施及报告方式等。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通过安全技术交底、施工现场安全教育、施工班前会等方式告知各岗位人员本岗位存在的施工安全风险及应采取的措施,使其掌握规避风险的管控措施。
第六章 隐患排查处理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建立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及相关部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求、职责范围、管理责任;
(二) 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作出判定,结合实际编制企业范围隐患清单库,包含一般事故隐患与重大事故隐患目录;
(三) 对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的处理措施及流程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四) 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资金保障措施;
(五) 对企业相关人员、部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考核;
(六) 组织开展相应培训,提高施工现场隐患排查治理能力;
(七) 应当纳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制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计划,按工作计划组织本单位技术、工程、劳务、物资等管理部门对施工单位项目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督导检查,督促事故隐患整改,对重大隐患整改措施进行审查,整改完成情况进行复查。定期统计、分析、通报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及时提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措施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项目部应落实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制定工程项目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计划,每日对施工现场事故隐患进行排查,对排查出的隐患明确责任人、整改措施、整改时限。对于整改时限内无法及时整改完成的,及时向隐患发现单位申请延期。
对于排查出的一般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由施工单位项目部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组织相关人员复查,隐患消除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或恢复施工。
对于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及时向本单位上级管理部门和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报告,在安全的前确保施工提下实施整改,整改完成后经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牵头相关技术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管理人员等进行复查,复查合格后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进行核查,核查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或恢复施工。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定期对监理单位项目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检查,确保监理单位项目部事故隐患排查体系完整,人员配备齐全。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项目部应督促施工单位开展施工现场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定期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施工现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联合检查并留存相关记录。
对于排查的一般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消除,对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对于排查的重大事故隐患,总监理工程师应结合施工现场情况暂停部分或全部在施工程施工,责令限期消除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整改完成后,总监理工程师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复查。
第三十五条 对于施工现场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工程参建单位应立即向工程所在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报告,事故隐患消除前或消除过程中无法确保安全的,应局部或全部暂停施工作业,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可能危及的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报告内容应包括事故隐患现状、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和可能影响范围等情况。
第七章 挂牌督办
第三十六条 挂牌督办形式如下:
(一)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由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以下达督办通知书(附件1)结合施工现场检查的方式,督促企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做好建筑工程施工现场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二)安全生产问题突出地区挂牌督办。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以下达督办通知书(附件2)结合对该区施工现场专项执法抽查的方式,督促区住房城乡建设委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重大事故隐患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对企业进行挂牌督办:
(一)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日常监督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
(二)发生过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项目,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该工程项目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
(三)群众举报或媒体曝光,并由区住房城乡建设委现场核实的重大事故隐患;
(四)上级部门交办、转批的重大事故隐患;
(五)项目参建单位排查,施工单位(其他责任单位)自身无法及时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
(六)逾期未整改且未说明原因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直接对企业进行挂牌督办:
(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依职权在巡查执法检查中发现的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安全、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影响且无法及时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
(二)1个月内发生2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自第二起事故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该企业下属工程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
(三)12个月内发生3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自第三起事故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该企业下属工程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
(四)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该企业下属工程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
(五)上级部门要求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进行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行政区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该区住房城乡建设委进行挂牌督办: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地区;
(二)1个月内发生2起及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地区;
(三)6个月内发生3起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地区;
(四)12个月内发生3起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地区;
(五)发生社会舆论影响较大事件的地区。
第四十条 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通知书(附件1)需经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监督机构负责人或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主管领导审批后向企业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由企业向督办单位提交整改报告,提请解除督办,经督办单位现场审查合格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监督机构负责人或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主管领导审批后解除挂牌督办。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问题突出地区挂牌督办通知书(附件2)需经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主管领导审批后向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下达的挂牌督办,督办期限一般为3个月;区住房城乡建设委督办期限前编制整改报告送至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请解除挂牌督办。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相关部门核查并报主管领导审批合格后解除挂牌督办。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定期分析全市建筑工程施工安全风险状况和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适时对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施工安全风险管理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指导。
区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定的监督计划中应重点对重大风险、较大风险管控措施落实情况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治理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技术服务方式,聘请具有专业技术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查,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事故隐患,均可通过“市政府服务热线12345”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四十四条 工程参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开展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按职责分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并将工程参建单位行政处罚的信息纳入本市建筑市场行为信用评价。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通过通报、约谈、告诫等方式督促其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施工;情节严重的,暂停在京投标资格30日至90日:
(一)未按规定建立施工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二)未对重大风险、较大风险进行有效管控的;
(三)对施工现场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发现的;
(四)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未及时整改的。
在12个月内,同一责任单位因上述原因被第二次暂停投标资格的,暂停时限在上一次暂停时间的基础上再增加30日。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不到位被责令停止施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依据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提供的工程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如该企业为外地注册企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向其发证机关提出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
(一)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同一项目被两次责令停止施工的;
(二)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在本市辖区内三个项目被责令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企业承建工程经责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停工整改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管理办法》(京建法〔2016〕13号)同时废止。